新府〔2023〕15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县市政消火栓的管理,确保消防供水,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韶关市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市政消火栓规划、建设、使用、巡查、养护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消火栓,是指市政道路配建的,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
第四条 县消防救援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消火栓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发改部门负责将市政消火栓建设和养护工作列入年度发展计划。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将市政消火栓布局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财政部门负责将市政消火栓建设、巡查、养护经费和消防训练用水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住建管理局、农业农村、水务、交通运输、公路、代建等部门在道路等相关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应按有关规定和标准同时落实市政消火栓的建设。
第五条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巡查、养护经费和消防训练用水经费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乡镇及农村消防水源建设由县、镇两级人民政府纳入各级消防专项规划,统筹规划并负责建设。
第六条 道路和供水专项规划等市政基础设施应当包括市政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相关部门在编制道路和供水专项规划、设计时,应当对涉及市政消火栓设置的部分征询消防救援机构和供水企业的意见。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申请在本单位内部新设市政消火栓的,应向供水企业提出,并由供水企业通知县水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消防救援机构,申请在本单位内部新设市政消火栓的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七条 市政消火栓应当与市政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八条 市政消火栓建成后,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组织相关职能单位进行验收。
第九条 各镇(街)及县供水企业应将市政消火栓的新建、更换、维修、拆除等变更情况及时函告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条 因城市建设项目需要拆除或者迁建、停用市政消火栓的,应事先通知消防救援机构和供水企业。经批准拆除或迁建市政消火栓的,所需费用由该项目建设主体承担。
第十一条 市政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二条 园林绿化、市容环卫、市政管网疏浚等公共事业用水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申请,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使用单位必须使用指定的市政消火栓取水,并保证市政消火栓完整好用,不擅自损坏、改装市政消火栓。当附近发生紧急情况时,应立即停止取水,关闭市政消火栓,保证救援现场供水需要。
第十三条 各镇(街)及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养护工作制度,接到市政消火栓故障反映的,供水企业应当尽快维修、恢复供水,并告知消防救援机构。
水务部门和县国有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责监督供水企业按照规定和要求进行巡查、养护。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监督供水企业按照规定和要求进行巡查、养护。
第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对埋压、圈占、遮挡、损坏、挪用或擅自拆除市政消火栓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发现消火栓存在问题需要维修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进行修复、养护。
第十五条 公安交警部门在划定道路两侧停车位时,应避开市政消火栓。对在市政消火栓旁边违规停放的车辆,影响市政消火栓正常使用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相关规定,存在任意改装、损坏、拆除市政消火栓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市政消火栓有损坏、圈占、遮挡等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消防救援机构或供水企业。
违法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法赔偿其对市政消火栓公共设施造成的损失。
第十八条 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市政消火栓规划、建设、使用和养护及监督管理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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