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畜禽养殖行为,促进我县畜禽养殖业“规范化、生态化、无害化、减量化、高效化”建设及持续健康发展,结合我县实际,县畜牧局起草了《新丰县畜禽养殖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根据有关规定,现征求社会公众对《新丰县畜禽养殖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求意见时间
2018年11月26日至2018年12月8日。
二、修改意见反馈
请将修改意见以电子邮件形式反馈县畜牧局,请注明提出修改意见者工作单位、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联系人:陈春丽,0751—2252256
邮 箱:sgxfxmj#163.com
附件: 《新丰县畜禽养殖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新丰县畜牧兽医水产局
2018年11月26日
新丰县畜禽养殖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防治畜禽养殖污染,实行生态养殖,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促进我县畜禽养殖业“规范化、生态化、无害化、减量化、高效化”建设及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的规划布局、畜禽养殖场的设置、动物防疫、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等畜禽养殖过程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是指从事猪、牛、羊、兔、鸡、鸭、鹅、鸽等列入国家和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人工饲养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场包括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畜禽养殖专业户,但不包括畜禽散养农户。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是指常年生猪出栏量500头以上、 奶牛存栏量100头以上、肉牛出栏量100头以上、蛋鸡存栏量10000只以上、肉鸡出栏量50000只以上的畜禽养殖场,以及达到上述规模的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其他畜禽养殖场的折算方法按照《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613-2009)执行。
畜禽养殖专业户,(年出栏<500头≥50头),是指尚未达到前款数量的畜禽养殖场。
畜禽散养农户,是指基本用于自给需要而利用宅前屋后零星饲养畜禽的农民家庭。
第三条 县畜牧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的布局设置、畜禽养殖、动物防疫等畜禽养殖过程相关的监督管理。
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区域划分,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统一监督管理 。
县农业、国土、林业、住建、城管、水务、市场监督、供电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畜禽养殖的相关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管理工作的领导,根据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内畜禽养殖场选址把关、初审、申报以及辖区内养殖场污染综合治理等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畜禽养殖区域划分和分类管理
第四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区域划分为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的具体划分范围按照《新丰县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适养区划定方案》(新府[2017]47号)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对我县畜禽养殖区域划分内的畜禽养殖实行分类管理。
(一)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畜禽养殖业,严禁建设各类畜禽养殖场。
(二)限养区内实行畜禽养殖规模控制,不得新建畜禽养殖场,对不符合条件的已建畜禽养殖场依法进行限期治理或关闭,逐步清理不达标的畜禽养殖场。
(三)适养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的应当符合当地环境承载量的要求,并符合产业发展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畜禽养殖布局、环境保护、防疫条件、公共卫生等要求。
限养区、适养区内原有的畜禽养殖场必须严格按照相关部门要求完善相关手续,完善相关环保设施、防疫设施经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环保、农业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县畜牧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备案许可养殖。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各村民委员会将畜禽散养农户纳入村规民约管理,保护农村生态环境,保障农村干净、整洁、有序。
对我县精准扶贫项目的畜禽养殖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规范化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 全县畜禽养殖场审核工作由县农业、环保、国土、住建、林业、水务、供电等相关成员单位组成县畜禽养殖场建设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全县畜禽养殖场建设的会审。
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审批基本原则:
(一)应当符合当地环境承载量的要求,并符合产业发展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畜禽养殖布局、环境保护、防疫条件、公共卫生等要求。
(二)畜禽养殖场项目须符合选址要求并经批复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
(三)畜禽养殖场选址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500米以上(在生活饮用水源地上游集雨面积范围内禁止设置畜禽养殖场)、距离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1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之间距离不少于500米。
2.距离新丰县丰江河500米以上。
3. 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
4.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
(四)种畜禽场选址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1000米以上。
2、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动物诊疗场所3000米以上。
(五)稳定和控制饲养规模总量。
1.根据土地资源可利用实际情况以及环境承载能力,全县生猪出栏量稳定控制在26万头左右。
2.限养区内仅限原有畜禽养殖场,不再增加新畜禽养殖场户,原有畜禽养殖场改建成高效猪场后原栏舍不得再进行养殖;改建成高效猪场后需申请增加畜禽养殖量的,须经初审符合相关规定的,由县畜禽养殖场建设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全县生猪出栏总量控制的原则,结合我县畜禽养殖的实际情况予以会审审核,适当增减高效猪场的畜禽养殖量。
第七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审批程序。
(一)申报。畜禽养殖场申报建设前应当编制建设方案(包括场区边界范围、场区布局平面图、设计最大养殖存栏规模、生产设施与工艺设计、动物防疫设施、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配套养殖废弃物收集和贮存设施及处理措施等),由养殖业主向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新丰县畜禽养殖场建设审批表》,审批表一式三份。
(二)初审。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求畜牧、环保、国土、住建、林业、水务等职能部门以及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对畜禽养殖场建设意见后进行初审,经初审符合条件的提交养殖场规划布局平面图、环境影响评价、土地合同、用地手续等相关材料,报县畜禽养殖场建设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审。
(三)会审。由县畜禽养殖场建设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会审并进行现场勘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提出审核意见。
(四)督查。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进行日常督查,对养殖业主未经审批或不按批复意见擅自施工的,应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拒不停止施工或拒不纠正的,应当第一时间上报县畜禽养殖场建设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职能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五)验收。对建设完工的畜禽养殖场,由养殖业主向 县畜禽养殖场建设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的签发验收意见后由县畜牧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备案许可畜禽养殖,经验收不合格的按要求进行整改,整改不到位的不予备案许可养殖。
第四章 畜禽养殖场建设
第八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应依法办理以下手续:
(一)取得土地承包合同及合法用地批文;
(二)依法办理设施农用地及备案手续(设施建设涉及非农建设的,还需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三)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四)进行排污申报登记,按规定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
(五)建设前依法办理选址批复手续,按程序实施先报备经实地审批后再建设;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办理的手续。
第九条 畜禽养殖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二)具备相应资质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需验证技术人员有效证件) ;
(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四)有经批复符合环评要求的具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废气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畜禽养殖场应达到以下环保要求:
(一)兴办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及当地环境承载量的要求,项目建设前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按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规模化以上养殖场和涉及敏感区的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相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报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建设,其他的须自行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备案系统登记备案;
(二)畜禽养殖场的建设应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并严格执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项目建成后,其配套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生产;
(三)畜禽养殖场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干清粪,设置符合环保要求的粪便储存场所,实行无害化处理和相应的农业再利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粪便散落、溢流;
(四)符合环境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选址、布局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生产区与生活区分开;
(二)畜禽舍的设计、建筑符合动物防疫要求,采光、通风和污物、污水排放设施齐全,生产区清洁道和污染道分开;
(三)有患病动物隔离圈舍和病死动物、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四)有专职动物防治人员;
(五)出入口设有隔离和消毒设施、设备;
(六)饲养、防疫、诊疗等人员无人畜共患病;
(七)具有合法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八)防疫制度健全;
(九)种畜禽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本地的实际情况合理安排畜禽养殖用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本村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属畜禽养殖禁养区范围的,不得租赁、流转用于畜禽养殖业。畜禽养殖土地出租者(提供者)有义务对畜禽养殖场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
第十三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与相关职能部门的联动工作机制,加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拒不纠正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相关职能部门或上报县畜禽养殖场建设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畜禽生产经营,依法需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的畜禽养殖场,应当依法取得相关登记证书。
从事种禽畜生产经营或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畜禽养殖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在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变更场址或者经营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同时交回原《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可能引起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发证机关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
变更单位名称或者其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持有效证明申请变更动《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兴办者应当将畜禽养殖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等,依法向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进行养殖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第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兴办者应当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并按规定加施畜禽标识。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畜禽进场检疫和日常防疫消毒、落实强制免疫计划并建立免疫档案,并配合畜牧主管部门做好畜禽疫病采样检测检验和重大动物疫病防控等工作。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如实记录畜禽生产、免疫、消毒、诊疗及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等情况,档案记录要完整、及时,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十九条 从事畜禽养殖,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的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禁止使用违禁药物、原料药、人用药、假冒伪劣兽药和其他非法添加物,禁止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家畜,禁止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养畜禽。
第二十条 禁止出售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畜禽,禁止出售含有违禁药物或兽药残留超标的畜禽。
第二十一条 发生畜禽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时,畜禽养殖场应当及时做好隔离、消毒等工作,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并及时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疫情,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同时不得私自发布疫情。
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按照规定无害化处理。对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垫料等污染物,要彻底进行消毒。
第二十二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疫区或者受威胁区内的畜禽养殖者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迅速、有效地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措施。
对因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死亡或者扑杀的染疫畜禽,应当深埋或送交指定的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
禁止销售、加工或者随意抛弃病死畜禽。
第二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加强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确保粪便、废水、废气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等环保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设施档案应建册存档备查,并做好养殖污染减排项目台帐资料。
第二十四条 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放。
畜禽养殖场应当按规定每年定期将畜禽养殖品种、规模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报环境 主管部门备案。
鼓励养殖场将畜禽粪便作生态还田、生产沼气、生产有机肥等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鼓励原有畜禽养殖场向“优质、高效、生态、无害”的高效养殖场进行产业优化升级,从源头上减少畜禽养殖污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养区建设畜禽养殖场,由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依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并报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关闭。拒不拆除或关闭的,由县职能部门牵头,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并负责具体组织实施,依法予以拆除或关闭。
对限养区、适养区内不符合本办法环境保护相关规定的原有已建畜禽养殖场,由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经限期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或拒不整改的,依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报县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或关闭。拒不拆除或关闭的,由县职能部门牵头,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并负责具体组织实施,依法予以拆除或关闭,逐步清理不达标的畜禽养殖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一)畜禽养殖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
(二)畜禽养殖场按规定应申领《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并排放污染物的;
(三)畜禽养殖场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配套设施不合格,即投入生产使用的,或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
(四)排放畜禽养殖场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
(五)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六)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农业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而生产经营种畜禽或商品代仔畜、雏禽的或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不按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
(三)畜禽养殖场未按规定建立、保存养殖档案的;
(四)畜禽养殖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的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的;
(五)畜禽养殖场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或使用转让、伪造、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六)畜禽养殖场的建设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后,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或者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
(七)畜禽养殖不按规定实施强制免疫的;
(八)出售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畜禽、或者出售含有违禁药物或兽药残留超标的畜禽;
(九)畜禽养殖不按规定处置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垫料等污染物、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畜禽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用地手续或者违法占用基本农田或林地的,由县国土主管部门或县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依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应当取得相关规划许可而未取得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由县住建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在村庄规划区内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九条 县畜禽养殖场建设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畜牧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职能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8年11月10日起实施,有效期为3年。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发生变化时,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